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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外职工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5-11-26 08:45:4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院的劳动管理,保障编外职工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结合医院劳动关系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编外职工是指医院根据医疗服务工作实际和发展需要招用的,与医院建立劳动关系,不属于事业单位编制的劳动者。

编外职工与医院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医院对编外职工与在编职工实行统一管理,同工同酬,在评聘晋级、管理考核、教育培训、职业发展、福利待遇各方面一律平等。

第四条  医院的编外职工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五条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医院与职工都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六条 医院鼓励编外职工与医院订立较长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符合条件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建立在医院长期服务的职业规划。

第七条  医院的人力资源科是医院的劳动管理部门,负责医院劳动合同及劳动关系的管理。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八条  凡符合医院的招用条件,不属于事业单位编制,自愿与医院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当在用工前与医院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九条  医院招用职工时,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并按要求向医院提供相关证明资料。

 第十条  劳动合同的条款和内容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执行。除《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双方可以依法约定其他事项,并订立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由医院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双方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医院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并按规定向劳动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科对建立劳动关系的编外职工建立名册。

职工名册中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第十三条  劳动者用工前未与医院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自试用期满一个月内订立劳动合同。试用期满一个月内经医院书面通知后,仍不与医院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终止。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期限

第十四条  医院的劳动合同分为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医院对初次与医院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订立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初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合同期限一般为三年,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  初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期限不包含试用期,试用期为一年。

第十八条  确因医院实际工作需要,医院可以与劳动者订立约定以完成某项工作任务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条  医院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对女职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完善职业培训制度,有计划地对职工进行职业培训,提高职工素质,增强职工的工作能力和职业发展能力。

第二十一条  医院对职工的工资分配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

第二十二条  医院和职工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使职工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二十三条 职工应当严格履行劳动合同,遵守医院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保守工作秘密,努力提高工作技能,勤勉尽责地完成工作任务。

第二十四条  劳动合同履行中,因任职、晋职晋级或降职降级,以及岗位变动等原因,经医院与职工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

变更劳动劳动合同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完备《劳动合同变更记录》。

第二十五条  劳动合同履行期间,院人力资源科对劳动合同和劳动关系实行动态管理,规范化地进行定期考核。

人力资源科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三十日之前,对职工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作出期满考评。

第二十六条  医院人力资源科对职工的定期考核和期满考评结果是医院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劳动合同的依据。

第五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与医院解除劳动合同:

  (一)编外职工向医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医院协商一致的;

  (二)编外职工提前三十日向医院提出书面辞职文书的;

  (三)编外职工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医院的;

  (四)医院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五)医院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医院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七)医院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职工权益的。

第二十八条  职工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和本办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医院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医院下列损失:

(一)医院录用、招聘职工本人所支出的费用;

(二)违反服务期约定给医院造成的培训费用损失;

(三)医院安排替代人员支出的加班费和管理费;

(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和医院规章制度规定的应当赔偿的损失;

(五)给医院造成的其他直接经济损失。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院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辞退职工:

(一)医院与职工协商一致的;

(二)职工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三)职工严重违反医院的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

(四)职工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医院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职工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

(六)职工以欺诈手段与医院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七)职工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医院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九)职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十)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医院与职工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协商一致的;

(十一)医院有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十二)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三十条   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八)项至第(十二)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出现,但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院不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医院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医院已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劳动合同期满,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延续至相应情形消失时终止。工伤职工按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职工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职工应当与人力资源科办理离职相关手续,并完成工作交接。

职工履行相关手续及办结工作交接后,医院应当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离职职工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三十三条  劳动合同解除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院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

职工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五)、(六)、(七)、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四条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期满终止时,医院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但医院提出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职工不同意续订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五条  经济补偿按职工在医院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医院支付职工经济补偿的,在职工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六章  劳动合同的续订

第三十六条 初次订立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院人力资源科根据职工履行劳动合同的考核和考评结果,提出是否续订劳动合同的意见,并报院长办公会决定。

第三十七条  职工定期考核和期满考评合格,符合医院续订劳动合同条件的,医院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的,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  初次订立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续订劳动合同时,一般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初次订立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较长,且考核和考评优秀的职工,续订劳动合同时,医院可以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同等条件下,初次订立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较长的职工优先续订劳动合同。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除职工不同意订立的以外,医院与职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职工已在医院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职工已与医院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该职工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

第四十条  人力资源科应当在劳动合同期届满前三十日,将是否继订劳动合同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职工。

   第四十一条  医院在初次订立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不同意续订的,或者职工在劳动合同期满不同意续订的,劳动合同终止,并按规定办理离职手续。

医院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经医院书面通知后,在劳动合同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职工不与医院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医院书面通知职工终止劳动关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三条  职工与医院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向全体职工公示,并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施行。

 

 

广丰区人民医院

201511月26日

[打印] 作者:gfrmy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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